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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宇没时间写判决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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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是为了说服——《判词例话》之七我一直在尝试一种“对话式裁判文书”。所谓“对话”,首先要跟当事人对话。在一审阶段,要逐项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阶段,要逐项回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审判监督阶段,要逐项回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只有有的放矢,充分说理,才能有效提升司法裁判的接受度。还要跟下级法院对话,通过对话,讲明白错在哪里,发挥好对下指导功能,并能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和标准。至于行*裁判文书,还要跟行*机关对话。“今天的判决将决定明天的对错”,对于行*机关来说,行*裁判无异于行*行为合法性的“试金石”,对话越充分,方向越明确,依法行*的目标就越接近。最后是要跟社会公众对话。“谁执法,谁普法”,裁判文书就是最佳的普法平台。要通过辨法析理,引导公众理性行使诉权,培养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当然,裁判文书最初始和最基本的任务,是要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诉讼争议作出司法裁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为当事人实现实体利益提供依据。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看也是这样。当事人最关心的是结果,收到判决书后,最先急于了解的,恐怕也是裁判主文。所以,不少国家在设计裁判文书结构时,通常是把判决主文放在篇首,就是考虑到了判决书的核心之所在。民国的时候,判决书还是这样一种“主文-事实-理由”的三段结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沿袭了这样一种结构,例如马锡五审理的封捧儿案就是如此。我们现在的裁判文书,主文是在最后,但这并不是说主文不重要,而是“大头在后边”。结论最后才闪亮登场的这种结构,更要求我们在前面要进行充分的铺垫,到了结论出来的时候,大家都觉着不出所料、就该如此,那就达到了预期效果。如果裁判文书仅仅具有宣示功能,那也就不用对话了。因为司法是用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告诉他结果就行了,还用对什么话?但情况并非这么简单,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言:“老实地说,法律的最后手段确实是强力,……它依赖强力,也依赖说服。”彼得·威斯莱·史密斯教授说得更干脆:“法律规定的条文,就是说服过程的一部分。”司法判决固然是一种国家权威的行为,但同样是法院对诉诸司法的公民的一种合理回答。“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我们以往不太注重裁判文书的说服功能,突出的表现就是“不说理”,只是干巴巴地引用几个法条,至于为什么适用这个法条,为什么作出这样一个判决,则惜字如金。但在现代社会,这样做是无法让人信服的。哈贝马斯就曾指出:传统法和现代法的其中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它们的正当性依据有所不同。为什么人们必须要服从法律?有什么道义上的理由,去说明法律是应当遵守的?在前现代阶段,宗教和传统使得这个问题具有不证自明的约束力,但在现代,社会的世俗化和价值的多元化,使得法律的正当性基础土崩瓦解,所有传统都受到理性的检验和批判。英国学者佩妮·达比希尔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重大变化,她的《坐堂问案》一书专门就“公众的服从与尊敬”问题对诸多法官进行了访谈。法官们不约而同地回应:变化确实存在。我可以给你们摘录其中的几条:“如今的法院使用者不像以前那么尊敬和害怕法官。……这也反映了社会的变化。”“是有些变化,但这种变化与公众对老师或医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士的态度的变化一样。与以前相比,如今的人们更可能会挑战所谓的权威阶层。”“与其他许多事情一样,我想形式方面的讲究都下降了。有好几次,被告人对我说‘行啊,兄弟’。为这样的事情动肝火不值得。”这种变化在中国似乎更明显。在长达几千年的时间里,司法官都是以父母官的面目君临当事人的,一直到清朝末年,诉状的开头还要首先写上:“伏乞青天大老爷迅赐作主施行。”另一面,“青天大老爷”们所写的判词,也是张口就骂,不容分辩。但是,当法官成了“兄弟”,就要适应“兄弟”的处境。最好的解决之道不是“大动肝火”,而是“理性对话”。哈贝马斯提出了一个“沟通理性”的概念,所谓“沟通理性”,其实就是“对话理性”。他认为,法律仅仅凭借其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是不行的,它必须同时得到人们的认可。而从独白走向对话,就是解决司法合理性的根本路径。对话的主体不仅是由法官所组成的专业共同体,而且还把争讼双方也包括进来,因为他们是司法过程中的参与者,判决直接关系着他们的利益,而且判决的合理可接受性问题也预定了争讼双方的特殊重要性。这样,法官、争讼双方就共同进入了一个“合作地寻找真理的论辩过程”。有趣的是,古代中国分别表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狱”和“讼”,都有一个“言”字。在拉丁文中,“法官”一词的词根也有“说话”。我的同事何帆在《法官裁判文书写作指南》的“译者序”里说:法官不是“官”,但代表国家适用法律,判断是非,判定对错。英语称法官为Judge,称大法官为Justice,等同于正义的化身。其实,“正义”(Justice)一词源自拉丁文Justitia,其词根Jus即指“法律”。“法官”的拉丁文写法是Judex,恰好由Jus(法律)和dicere(说话)两个词根组成,与法官“解说法律”的职责相对应,而这解说法律的载体,便是裁判文书。我们可以想象一下,诉讼程序是否自始至终都是在“对话”中进行的。首先,原告和被告对簿公堂,就是在公堂上对话。他们之所以对簿公堂,就是因为他们两造之间私底下的对话已经无法继续下去,法庭则为他们提供了一个理性对话的平台。在法庭之上,两造对话之外的另一种对话得以产生——原告和被告固然继续着他们之间的对话,但这种对话,与其说是发生在两造之间,不如说是分别发生在两造与法官之间。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试图说服法官,自己才是掌握真理的一方,并努力使法官能够认可他的主张。在法庭之上,法官并不经常地参与到对话之中,他更多的是倾听,所以中国古代有“听讼”的说法,但这种倾听是在为稍后的对话进行准备,他的对话,最终体现于他的裁判文书。换句话说,裁判文书,就是法官与两造当事人的一个对话文本。对话还远远不止这些。在法官提交对话文本之前,先已进行了他们内部之间的对话——合议庭的评议正是如此。在英美法系,这种法官之间的对话甚至是公开进行的。法官往往独自发表自己的见解,而那些多数判决、附随判决、异议判决,固然是不同的法官与当事人的分别对话,但同时也是法官之间的对话。他们试着说服对方,或者,即使说服已经不可能,也要立此存照,去说服后世相信我说的话是对的。对话还产生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的判决为什么要详尽地说明理由?一方面是为了说服当事人,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日后——如果案件上诉的话——说服上级法院。对于这一点,英国学者佩妮·达比希尔在做访谈时发现,“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感觉上诉法院法官就坐在自己肩头”。伦敦中央民事司法中心常驻法官保罗·柯林兹坦言:“法官的判决书是写给两方面看的:一个是败诉方,另一个是上诉法院。”既然与当事人对话是裁判文书的“主业”,那么问题来了:怎样跟当事人对话?我以为,第一步是要找准“话题”。话题在哪里找?一审就在起诉状,二审就在上诉状,再审就在再审申请书。所谓诉讼,审的就是“诉”。我们还常说,要判诉对应。“诉”就体现在上述三种书状当中。受审级的限制,我日常审理的几乎都是申请再审案件。我拿到卷宗后的第一项工作,就是阅读再审申请书,这是工作的起点,也是对话的源泉。同样的道理,初审法官第一步要做的,也是阅读起诉状,首先要看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什么,赖以支持他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又是什么。搞清楚这些,诉讼的走向就不会偏。等到在裁判文书中跟他对话时,他在诉状(当然也包括言词审理)中所提出的那些理由就成为对话的话题。上诉审也是这样,也要搞清楚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是什么。对于上级法院来说,不仅要看他为什么上诉、为什么申请再审,更要从源头上知道他为什么打这个官司,所以有时我会先撇下再审申请书不看,直接从原始的诉状开始。念完诉状,我会让助理依次去猜:被告会怎么答辩?一审会怎么判?其实都是有一个逻辑在内的。如果判决结果跟我们认为的逻辑不一致,那就要审查一下,究竟发生了什么。这样,审查的重点也就出来了。找话题并不是件容易的事。你们可能都有体会,那些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真的是千人千面、无奇不有。一方面是当事人的能力所限,另一方面也因为我们对书状格式的要求比较宽松。其实,早在宋朝的时候,就对书状格式有严格的要求了。我在浙江丽水参观龙泉司法档案时,也见过清朝光绪年间的传统诉状格式以及宣统二年浙江官纸局统一印制的状纸,真是规范到了每一个细部。不想一百多年过去,我们现在的状纸反而那么粗放不讲究。另外,“意在怂准”是每一个原告的天性,“控情愤激”之下定会出现“语必不实”。针对这样一个状况,法官就要有披沙拣金的功夫。有的法官可能不太愿意在这方面用力,所以总是采取自然主义的方法,眉毛胡子,剪刀浆糊,全都粘贴上去;有的可能习惯把这类“脏活”交给助理甚至书记员去做,觉着不过是简单劳动而已。殊不知,这真的不是一项简单劳动;那些法官也不知道,这个工作一点儿都不无聊,自己动手寻找整理的过程,就是一个吃透“来头”、理清脉络的过程。如何整理再审理由?我有这么几点体会:第一是不能杜撰。要尊重当事人的原意,即使当事人的观点看起来很荒谬。你如果凭空杜撰,即便没有任何恶意,也会惹来大麻烦。第二是善于加工。不要原封不动地摘抄,那些个多字少字啊,错字语病啊,可以改造得更规范一些。句句是他的话,句句又不是他的话,乃是最高境界。第三是学会归纳。既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张,又不能重复啰嗦。第四是注意排序。多条理由之间要有一个符合逻辑的顺序,比如,先实体,后程序;先重要,后次要,就是一种排序方法。第五是埋下伏笔。你所罗列的当事人的几点主张,兴许就是随后你要展开说理的提纲。哪些值得对话,哪些不值得对话,也能成为挑选话题的标准。第六是脏话不录。那些带有攻击、侮辱色彩的话必须剔除,不管对象是法院、行*机关还是其他当事人。当然,也不排除在有些情况下,这些话恰恰成为妨害诉讼的证据材料,那也要看是不是都适合公之于众。找好话题之后,便可以对话了。所谓对话,无非就是解疑释惑。当事人对法律理解错了,就给他讲清楚法律的正确含义;他误解了行*行为的性质,就跟他说明白这个行*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他对原审的诉讼程序有质疑,就分析原审的诉讼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回避、不掩饰、不王顾左右而言他,开诚布公、坦诚相见,就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可。接下来再说说与下级法院对话。审级制度之设立,不可避免地促成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对话。但我们对这种对话显然重视不够,或者是藏着掖着,啥都不说,宁可在内部函或者内部会议上去说;或者是敢说而不会说,一味地摆上级法院的权威。其实,上级法院的裁判能不能让下级法院接受,也有个说服的问题,也有个正当性的证明问题。在通常情况下,与下级法院的对话更多地产生于不能认同下级法院的观点时。有时,是整个案子被改判,你就要向下级法院讲清楚你为什么要改判;有时,虽然案子的结果是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判,但原判当中有的观点是不妥的,为了保证法律认识的统一,也有进行一番对话的必要。说到与下级法院对话,有一句法律格言你们可能都很熟悉——“我们是终审并不是因为我们永远正确,相反,我们永远正确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这句话出自杰克逊大法官的一篇司法意见。波斯纳对此评论说:“认为最没有能力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也要比最能干的低级法院法官更有能力,那是一个错误。”波斯纳一辈子也没做到最高法院大法官,直到退休,他都是低级别法院的法官,所以说这话未尝没有一点点酸意,但他说的却都是大实话。有教养的上级法院法官总是对下级法院法官彬彬有礼,丹宁勋爵就曾说:“‘怀有敬意’是个时髦用语。上议院在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常用这个用语。他们‘怀有敬意’——有时候是‘怀着极大的敬意’,偶尔是‘怀着极大可能的敬意’——提出不同意见。这只是表示他们完全不同意的一种礼貌的说法。”丹宁自己也做过初审法官,有一次他审理了一个案子,五人被判有罪,一人被判无罪。那五个人提出上诉,他们的判罪被撤销。虽然仅仅是因为指控是错的,但丹宁还是对这个结果感到遗憾,“毕竟我们下了很大的功夫”。甚至担心此案可能会危及他到上诉法院任职的机会。虽然没有发生他担心的事情,但他多年后还在感慨:“初审法官的教训是:在你的判决被上诉法院推翻时,不要心烦。”在他成为上诉法官后,他很庆幸有这一段初审法官的经历:“为了成为一名优秀的上诉法官,你应该当一段时间的初审法官。”因为,“一个人只有通过经验才能了解困扰初审法官的问题”。我揣摩,他所说的就是换位思考和将心比心。我在所有层级的法院都干过,多少了解一些各级法院法官的处境、优劣与局限。在我做下级法院法官时,就不介意自己的案子被上级法院改判,我问心无愧认真做了,改不改你说了算。在做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之后,我会非常注意在案件的处理乃至语言的表达上多给下级法院一些体恤和尊重。例如,不改判也能解决问题的轻易不去改判,但要把道理说清楚,把路径指明白。尊重下级法院法官,并非不讲原则、一团和气,对于下级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必须指出,即使判决结果并没有变动。这种较真的态度,既是上级法院指导监督功能的职责所在,又能借此纾解当事人因对原判决不满而淤积的怨气。清朝末年的法官樊增祥在《批华州诸牧词讼册》中就曾说过类似的话:“案已断结,无复翻之理,本司特论其理耳。因原判以为必如此方为情理两得,似系错误,故以质诸同人。”对下级法院的体恤,也体现在行文的口吻上。同样的话,盛气凌人的语气跟彬彬有礼的语气效果就大为不同。斯蒂文斯法官说过:“在这个地方,大家经常有不同意见,但从来没有伤过和气。”前英国最高法院院长廖柏嘉也曾告诫:“尽管愤怒可能是刺激因素,但持少数意见的法官不应对多数意见进行言辞攻击或表现出粗鲁态度。正如斯卡利亚(Scalia)法官痛斥性的异议意见的批评文章所指出的,这样会贬低法院的声望。无论如何,法官应当对其观点和表达方式具有足够的信心,让论理来说明一切。”我们虽然不存在异议意见制度,但这种态度和信心却是应当具备的,无论是对同一法院的同事,还是对下级法院的同行。有时,上级法院的法官说出几句“责己”的话,不但不会有失体面,反而会更见其胸襟之阔大。樊增祥就能做到这一点。他在《批三原县德令禀》中这样说:接阅来禀,愀然不安。本司素重该令,以为后来之儁。四月二十九日劫案,忽为泾阳禀讦,不惟本司不悦,抚宪亦弗善也。端午夜,该令禀报到司,词涉粉饰。若在俗吏出之,本司决不动气。因平日爱之深,一旦同于滑吏所为,则怒之亦愈甚。既怒则奋笔严批,如东坡书竹,芒角森利。及今思之,殊觉言之太过也。李西平曰“武夫性直”,正本司之谓。对下级法院的赞扬也要有个限度,在这一点上,廖柏嘉曾有精辟的论述,他说:“上诉法院应该更乐意去论及下级法院判决,哪怕是一段话,并或明或暗给予肯定。”当然了,他也有顾虑,“如果上诉法院对被上诉的每一个优质判决都予赞扬,会使得赞扬流于形式,而一旦未获赞扬,法官无疑会认为是一种耻辱。”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出于自然,发自内心。都去赞扬,也就失去了赞扬的目的;不该赞的也赞,不仅流于形式,更成了虚情假意,而且会有损判决的严肃性。最后要说的是,与下级法院对话,一方面是对作出原判的下级法院,另一方面是对潜在的被上诉的下级法院。我们之所以不惜篇幅对法律原义进行阐释,之所以对下级法院的一些不合适的观点揪住不放,设定的听众就是所有下级法院,更是为了让大家在以后不再犯类似的错误。这是上级法院应尽的一份职责,也是一份裁判能不能将功效超越个案的关键所在。写长容易写短难——《判词例话》之八说起文章的长短,我想起一个“博士卖驴”的故事。相传晋朝有一位博士,他因为要把一头驴子卖掉,亲自起草了卖驴契约,洋洋洒洒,一写就写满了三张纸,可是还没有提到一个驴字。因此留下一段“博士卖驴,书卷三纸,不见驴字”的“佳话”。不过,对比一下我们有些判决,这位只写三张纸的博士还是小巫见大巫了。其实,伟大的裁判未必非要“大块头”,短短几行字,却能名垂青史的有的是。清代名吏樊增祥的判词,有很多就都是这样的超短篇,百年过去,依旧新鲜。例如《批白河县民张肇忻控族叔张雯词》只有四个字:“胡说。不准。”《批渭南县民李世德控词》,通篇只有一句话:此等田土官司,自应在县呈控。越渎不准。管辖不合,岂须多言?篇幅虽短,要素却样样不缺。案由是“田土官司”,性质是“越渎”,主文是“不准”,理由是“应在县呈控”。一气道出,毋庸置疑。斩钉截铁,霸气十足。南宋的《名公书判清明集》里也有这样的极短篇,例如蔡久轩的“士人娶妓”判:公举士人,娶官妓,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不可!不可!大不可!就是这样的极短篇,诸般要素却也一样不落。当事人的身份是清楚的——“公举士人”,事实是清楚的——“娶官妓”,裁判理由是清楚的——“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判决主文也是清楚的——“不可!不可!大不可!”不惟清楚,那一连三个叠句,还具有强烈的修辞效果。对于士人娶妓这样于礼于法均所不允的事情,就没有必要详细叙述事实,无论他娶的是陈圆圆还是李师师,这并不重要,总之是娶妓。这样的“一句话”裁判毕竟不是常态,但即使是常态化的裁判,也大多短小隽永,言简意赅。再来看一篇无名氏的“阿李蔡安仁互诉卖田”判:蔡安*生子三人,长男新,次男先,幼男安仁单身,将所受分田逊于二兄,藉以供养,其意甚佳。今安仁虽无户,而元来分关声载分明。二兄俱丧,其姪却欲给据出卖。既卖此田,则安仁何所仰给?合且存留,为安仁以赡日用,候其身故,却照元约为主。之所以能够做到简短,省去无谓的过渡语也是一个因素。例如介绍三子的时候,到幼男安仁,直接接上了他“单身”的状态,而对这一状态的交代,又构成本案关键的法律事实。因为单身,才“将所受分田逊于二兄,藉以供养”;因“将所受分田逊于二兄”,才导致“无户”的后果;因为“无户”,才任由姪儿出卖此田。但是,“既卖此田,则安仁何所仰给?”这是法官在梳理了来龙去脉之后发出的疑问,既合约定的本义,也充满对于鳏寡孤独者的关怀。所以判决“合且存留,为安仁以赡日用”。更为周到的是,判决还把将来的事项预先安排停当:“候其身故,却照元约为主。”简短,却不简单。“上工治未病,不治已病”,此之谓也。总的来看,中国古代判词的体例格式不拘一格,或短或长,全凭需要,就像张保龄所说的那样:“有片言即可折之者,有详言而后决之者,无不合乎理法人性。”清末变法修律,判词结构也发生很大变化。宣统年间,由奕劻、沈家本编纂的《考试法官备要》,借鉴日本、德国司法文书的制作经验,启动现代法律文书格式,刑民判决书的格式有了统一规定。同时,现代法律纠纷以及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也与古代不可同日而语。尽管如此,裁判文书的篇幅并没有无限拉长。我们来看一下清朝末年保定地方审判厅所判“私造洋枪”案:缘张栓子籍隶藁城县,素习修理洋枪手艺,祖父年八十七岁,父年五十六岁,母年五十三岁。宣统元年八月间不记日期,张栓子因贫难度,起意私造洋枪售卖渔利,先后造成洋枪三支,卖给不识姓名人,得钱花用。旋经保定营务处侦查士将张栓子访获,并起获造枪器械等件,转送清苑县,经吕令调元提讯,未及详办,适省城各级审判厅成立,照依法令将犯卷汇案,移送地方检察厅起诉到厅,当即提犯审讯,据供前情不讳,究诘不移,应即判决。(援据法律某条及理由)查现行例载:私造鸟枪者,处十等罚,每一件加一等等语。此案张栓子因素习修理洋枪手艺,辄敢图利私造洋枪三支,先后卖给不识姓名人,得钱花用。遍查律例,并无私造洋枪作何治罪明文。惟洋枪与鸟枪无异,自应比例问拟。张栓子合依私造鸟枪者,处十等罚,每一件加一等例,拟徒一年半,解交保定习艺所依限工作,限满释放,所得卖枪钱文照追入官。失察该犯私造洋枪之该管地保,移会藁城县传案,照例处罚革役。买枪之不识姓名人应免传究。起获造枪器械存库备照。此判。可以看出,判词的结构有了清晰的划分——首段,叙述当事人、事实,以及案件侦破与诉讼的经过;次段,列明援据法律某条及理由,并给出主文。案情不能说十分简单,法律适用甚至还涉及“比例问拟”,也就是今天所说的类推,但仍然能够保持短小精悍、凝练隽永的传统。在我们心目中,普通法系的裁判普遍很长,单是援引先例,就可以连篇累牍。人们喜欢拿犹太人学校案作例子,在这个案子中,九位大法官的判决书堆积起来有四英寸厚,长达九十一页。而且,这个案件的事实陈述竟是出现在少数派意见中。有人说,这样一份判决书,“会让法律专业学生,甚至让上诉法官读起来也感到绝望”。但也不乏向冗长宣战的人,号称“伟大的异议者”的霍姆斯大法官就喜欢写短。他是一位多产的法官,办案很快,以至于首席大法官梅尔维尔·富勒常常“将别人的工作分一部分给我,以减轻其他法官的负担,因为我有时间”。霍姆斯的高效多产一定程度上归因于他简明扼要的写作特点。他在给朋友的信中曾说:“这里的法律意见冗长,几乎成了制度,我不认为这是正确的。”他认为正确的方式是简要介绍案情,尽最大可能紧凑而细致地叙述判决的依据。普遍认为,霍姆斯最著名的判词当属“洛克纳诉纽约案”(Lochnerv.NewYork)的反对意见,波斯纳把它称为“反对多数意见的司法哲学的一个象征”,斯蒂文斯大法官更把它誉为“最高法院历史上最有影响的一份异议方意见”。如此重要的司法意见篇幅却非常短,只有两段。波斯纳曾经专门分析过这份反对意见,他说:“简明扼要在说服性演讲中是一种风险,……但它也可以是一种机会。霍姆斯简明扼要的反对意见吸引并支配了读者的注意力。句子的长短变化以及长句的优雅旋律提升了该意见的魅力,而警句(不但是关于斯宾塞的警句,而且还有‘一般化的命题不能决定具体的案子’和‘每一个判例都倾向于变成法律’)集中的力量让这个意见具有一种强有力的特征,如果这个反对意见更长、更分散,让这些警句隐藏于限制、注释、引用、重复以及司法意见中常见的其他冗词赘句之中,那么这种强有力的特征就会丧失殆尽。”写长容易,写短难。我们现在难以像古人那样片言折狱,固然有许多古时候所没有的客观原因,这也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例如英国法官也这样感叹:“我没时间写一份短判决书。”什么原因造成的呢?英国学者佩妮·达比希尔在她的《坐堂问案》一书里对此做过一个访谈,法官们普遍把根源归罪于复印机。上诉法官塞德利说:“如今法院都使用复印机。这让人大受其苦。当事人把所有材料都复印出来交给法院,然后让法官在成百上千页材料中东找西寻。”当然问题不只在于复印机,其他的因素还包括:第一,有位不会打字的老法官说电子文字处理技术使得法官们会从判例中进行复制粘贴。第二,法官们还经常说“我没时间写一份短判决书”。第三,随着判例法日益增多,法官们觉得有义务援引更多判例。第四,可能也是因为当事人的论辩越长、理由越多,则法官需要回应的点也越多,即使仅仅是不予考虑也要提到。第五,最重要的是,上诉法官的审前阅读量很大,大到他们希望当事人给一个必读材料清单。尽管如此,把裁判文书写得尽可能短一些,还是对大家都有好处。就像钟叔河在编《念楼学短》时所说的那样:“写得短当然不等于写得好,但即使写不好,也宁可短一些。”怎么才能写短?我在下一篇“法贵简当,使人易晓”当中会给出一些例子。这里先要强调的是,也不能就此认为,判决书要一概写短。必要的事实不交代,就会让人如坠五里云雾中;该说理时避而不言,则是攥着拳头让人猜哑谜。这一问题在古希腊谚语中早就说到了,那就是:“简短与静默比邻。”钱钟书对此诠释说:“寡言最与默不言相近”,“故言而至约极简,则虽言而犹默矣”。《庄子·骈拇》也有这样一句话:“凫胫虽短,续之则忧;鹤胫虽长,断之则悲。”译成白话就是:“野鸭的小腿虽然很短,续长一截就有忧患;鹤的小腿虽然很长,截去一段就很痛苦。”具体到文章一道,那就是“有话则长,无话则短。”“当长则长,当短则短。”总之,为文记事,或纡余有味,或语简而切,只要符合需要,都属允当。法贵简当,使人易晓——《判词例话》之九“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这是明太祖朱元璋的主张。想必他是熟读过《史记·高祖本纪》,当中记载:“汉高祖入关,召诸县父老豪杰曰:‘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吾与诸侯约,先入关者王之,吾当王关中。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秦人大喜,争持牛羊酒食献飨*士。”裁判文书是“活的法律”,也当如此。民国公牍学大家许同莘在《牍髓》一书中就曾把“简”列为公牍八要之首。他说:公牍修辞之法,可以吕叔简语括之,曰:“文章有八要:简、切、明、尽、正、大、温、雅。”不简则失之繁冗,不切则失之浮泛,不明则失之含糊,不尽则失之疏遗,不正则理不足以服人,不大则失冠冕之体,不温则暴厉刻削,不雅则鄙陋浅俗。怎样能做到“简当”?刘勰提出要善于“熔裁”。他在《文心雕龙·熔裁》中说:“规范本体谓之熔,剪截浮词谓之裁。裁则芜秽不生,熔则纲领昭畅,譬绳墨之审分,斧斤之斲削矣。”我理解,所谓“熔裁”,一是提炼,二是删削。先说提炼。提炼可用于多个方面。例如,诉讼请求的提炼。诉讼围绕着诉讼请求这个诉讼对象而开始、发展乃至终了。所以,能把诉讼请求提炼好,就好比把胎坐正了。我们日常见到的许多诉状,多是“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如果不加提炼,照抄照转,啰里啰嗦不算,也会造成射击者找不到靶心的效果。再如事实的提炼。不是所有的事实都是重要的,什么是重要事实?大村敦志等在《民法研究指引》一书中曾经这样说:“在判决理由中,多数情形下会存在这样一部分内容:在叙述一般意义的、形式上的法律论后,多将该法律论嵌入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在构成判决之法律结论的前提的事实被捡拾起来记载于判决理由的情形,是该法院认为属于‘重要的事实’才载明的。”至于那些枝枝蔓蔓可有可无的事实,不独占据篇幅,还会使重要事实埋没其间。又如理由的提炼。判决要有理由,理由也要提炼,首先要做到的是少说闲话、直截了当。樊增祥《批延川县陈令禀》就曾说:“凡作禀牍,少说闲话。……此等奇情险状,经该令夹叙夹议,已极啰嗦,而入手之初先从孔姓鞋铺及‘祥盛魁’杂货铺去年失窃、今年二月拿获一贼说起,然后说到三月初三,吾不知该令作墨卷时限于七百字,如何说得完也。”在《批陈令维藻禀》中,他又说:“能手作事与能手作文,皆与寻常人不同。同一禀也,会说话者,语语扼要;不会说话者,胶葛不清。同一案也,能问案者,直捷了当;不能问案者,蔓讼数年,犹不能结。此中消息甚微,出入甚大,人才之相越甚远。”陆机《典论·论文》云:“立片言而居要,乃一篇之警策。”意思是说,一篇好文章须有警句,通过警句而突出主题。樊增祥则爱用“筋节语”一词。如《批扶风县谭令词讼册》云:“仆一生作公牍,专在筋节上说话,看公牍亦专在筋节处着眼。其确中窾要者必为拈出,百不失一。”窾要者,要害也,关键也。确中窾要,就是指准确抓住了问题的要害和关键。对于判案来讲,确中窾要还只是第一步,第二步还要能够说出来,说到位。用一两句“筋节语”说清复杂的问题,就是一个好方法。卡多佐也是一个“筋节语爱好者”,他说:“司法意见若想具有说服力,它要么得有真诚与热情这种令人钦佩的品质,要么得有韵脚和对偶之类有助于记忆的力量,或是具有格言和警句的简洁和韵味。无视这些同盟*的帮助,司法意见也许永远不可能取得成功。”他还说:“尽管格言的普遍性和重要性已然衰落,法律真理如今已经变得过于繁复,无法用一句话来表达,但是对简洁精炼、言简意赅的措辞的需求并未减少,它们能够让人们充分理解并牢记心中。”他的司法意见书中也确实总有一些“令人难忘的句子”,比如:“有险必救。”“怕事别出门。”“相沿已久的定论,岂可轻言废弃。”这些句子有些都成了法律格言。卡多佐是在自觉地进行这样一项工作,他曾说:“从诗人的作品中沙里淘金,看是否有佳句值得我们铭记于心。”波斯纳对卡多佐的这一做法非常推崇,他说:“其字句不仅把他的意见刻在我们的记忆中,而且也有助于说服我们相信他选择的结论是可取的。”我自己在写判决时,也爱用一些“警策之句”,用好了,可以一句顶十句,既简练,又能让人记得住。例如:王建设案——“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出发,也不允许行*机关翻云覆雨,暮楚朝秦。”臧金凤案——“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东邻少,未必西邻就多。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宅基地面积被漏登,却将战火烧向与其本无权属争议的西邻,终究不是正途。”王福珍案——“‘一个没有理由的决定,等于一个猜不透的谜语’,一个理由变来变去的决定,同样容易降低人们对它的信任。”王守保案——“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所以,过于迟延地请求法律救济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有些情况下,过早地请求法律救济,同样不被法律所允许。”崔志惠案——“无诉则无判,诉乃发动审判权的前提。”张远凤案——“法律规范作为一个体系,就好比一个森林,是由好多棵树木组成。只见一棵树木,难窥森林全貌。”这些句子给人们留下了比较深刻的印象,有不少人见到我时能够顺口将它们背诵出来;也有人在我的裁判文书底下留言:“哈哈哈!读到‘难以承载之重’,我就知道这个裁判的作者是谁了。”有时,一大段话可能也难以说清楚一个法律问题,但用好了一个词,立马能让它标签化。我有时就爱自造一些这样的概念。例如在王槐柯案中,自造出一个*府信息的“客观存在”与“推定存在”。又如在张小平案中,提出了*府信息的“确实可见”与“转瞬即逝”。在闫水旺案中,琢磨出个“貌似咨询”。在艾年俊案中,归纳出“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统一性”。在陈前生案中,改造出“谁行为,谁为被告;行为者,能为处分”这样一个规则。应当注意的是,佳语固自不朽,但也是可遇而不可求。“偶于无意为诗处,得一两句自然好。”这个“自然好”,可以理解为“当然好”,也可以理解为“顺其自然好”。刻意求之,就做作了。此外,“自造概念”也不全是文字技巧,也依赖于对法意的精准理解,没有十分的把握不要贸然尝试,不然就会贻笑大方了。说完提炼,再说删削。有关删削的句子,最出名的可能就是郑板桥的“删繁就简三秋树,领异标新二月花”了。很多人也不是不懂“删繁就简”的道理,为什么做不来?一个重要原因是觉着哪一句都好,舍不得割爱。所以首先要变“不忍”为“割忍”。袁枚的《续诗品三十二首》,其中就有一首以《割忍》为题:叶多花蔽,词多语费,割之为佳,非忍不济。骊龙选珠,颗颗明丽,深夜九渊,一取万弃。知生必避,知熟必避,入人意中,出人头地。“一取万弃”,是说有一个就够了,剩下的一万个只能舍弃,不然就成了累赘。那一万个怎么舍弃呢?刘知几《史通·叙事》云:“叙事之省,其流有二焉:一曰省句,二曰省字。……《春秋经》曰:‘陨石于宋,五。’夫闻之陨,视之石,数之五,加以一字太详,减其一字太略,求之折中,简要合理,此为省字也。”俄国一位老编辑也曾举一例说明删削的方法:有篇文章,我记得好像是描写蒂威尔城的示威游行的。文末说:“在游行的地方,曾来了地方警察,拘捕了八个游行示威的人。”这种类似的句子是很普通的。把它整个儿排印起来是否需要呢?譬如“地方”二字,难道在蒂威尔城来的警察,不是当地的,而是卡桑的吗?其次,“在游行的地方来了”云云,难道警察不来可以拘捕吗?至于“警察”云云,自然,不是母牛,也不是行路的人吧。所以,留下排印的仅为“八人被捕”,即只是所需要者,其余的统统删掉了。平常见到的一些裁判文书,什么都往里边抄,不仅做不到删繁就简,有时还会惹出麻烦。曾有一篇公开上网的文书被热炒,问题就出在——它把一些不能见光的极为龌龊的场景巨细无遗地抄在了判决书里。有人说,这样的文书怎么能放到裁判文书公开网?我想说的是,当初压根儿就不应该把这些细节写进去。你们都读过三言二拍的删节本,对于“此处删去三百字”想必印象深刻,你们也知道在国外还实行电影的分级,为什么?就是考虑到少儿不宜。古人办案时,遇到暧昧之事尚且知道为人避讳,既不打破砂锅问到底,也会在判词中做含蓄处理,当今的个别法官却根本不懂得这些道理。当然,删削也是要有限度的,一片枝叶也不留,那棵树光秃秃的也不好看。唐弢就说过:“艺术的渲染,细致的分析,删去了足以损害原意,或者已经成为作者个人风格的语言,那是应该坚决保持的。否则,文章只剩下‘本质’,有骨无肉,那就又会是干巴巴,连吞也吞不下去了。”对于裁判文书来讲,把握好这个度也很重要,如果一味求简,删去的恰好是对于案件裁判非常关键的信息,那就得不偿失了。唐弢就曾讲过一个删削过度的故事:欧阳公在翰林日,与同院出游,有马毙犬于道,公曰,“试书其事。”同院曰,“有犬卧通衢,逸马蹄而死之。”公曰:“使子修史,万卷未已也。”曰,“内翰以为何如?”曰,“逸马杀犬于道。”长期以来,人们都是觉得欧阳修的“逸马杀犬于道”水平更高,但唐弢有不同的见解:“欧阳修并没有告诉我们马怎样杀死了犬,无论从‘文’的角度或者从‘史’的角度来说,‘蹄’字在这里都是非常重要的,省略了这个动词,就不能说已经写出了这幕小悲剧的精神特征,更不必说传神了。”你们可能也感觉到了,如果类似的事情出现在案件审判中,那个“蹄”字没准儿就是定性量刑的最关键之点,当然万万不可省去。樊增祥爱写短篇,追求“简洁了当”,但他同时也反对该说的一概不说,不该说的倒是禀告一大堆。在《批沔县禀》中,他连用了十一个问句,斥责下级刑名的“颟顸笼统”:腊月十四日孙世宜夫妇出外,独留其母看家,十八日报称其母被人打死。该民夫妇究于何日回家?该令往验,其所居有无邻右?曾否遗失物件?夫以五十九岁之妇,其非图奸可知。若未失物,则非图财可知。非奸非盗,平白将一老妇打死,岂非怪事?近来不通刑名办案,专以颟顸笼统自诩空灵,殊不知初禀之不可说煞者,乃有关罪名出入者也。即如此案并未获犯讯供,说不到罪名上去。至该令前往勘验,原不仅坐听喝报泛填尸格而已,其地或独居,或聚处,其家或失物,或不失物,均应随禀申叙。验毕,理应讯问尸子,因何夫妇并出?几日还家?还家时,是何景象?门户大开乎?抑虚掩乎?其母死于房内乎?死于门外乎?凡应讯应叙情节,一概不提。简当,也依赖于多分段,并且尽量使用短句子。丹宁勋爵说:“在写一本书或一份意见书时,你应该多分段落,而且每一段话都要分成几句话。整页印得满满当当的又不分段,看起来不舒服,甚至令人生厌。一大段话,不分句子,不大容易读懂。所以要把一大段话分成几句话来写。如果你认为必须用一个长句子,就应该在该断开的地方断开,有时还要加破折号,或者加冒号和分号,更多的是加逗号。这样可以使读者比较容易读懂。”樊增祥就是写短句子的高手。在他的《批宝鸡县杨令调元禀》中,针对清理监押,他有一段宏论:“薄责释放,终于害民,重责久押,庶几知悔。户婚田土,钱债细故,一堂了解,可谓明决矣。然具结下堂,或应交钱,或应交人,或应交房、交地,均抗不交,再控再讯,再结再抗,终无了期。一经管押,莫不如期交领完事,此则管押之效也。”这样的句式,令人想起昆曲当中的“碧云天,*花地,西风紧,北雁南飞”;令人想起京剧当中的“风声紧,雨意浓,天低云淡”。而那句“再控再讯,再结再抗”,一连四个叠字,更使得“终无了期”变得形象生动。最后要说说,怎样能做到“使人易晓”?卡多佐认为:“对于法官来说,文风的至高无上优点就是明晰性。”明白准确,没有歧义,这可能是裁判文书区别于其他文章的最为重要的特质。而要做到这一点,首先是要心中有读者。丹宁曾说,“……很多人,不管是讲话人还是书写人,总是过多地想到他自己,他应该更多地想到他的听众或读者。”为此他提出了一个“主要原则”:“主要原则是指在你讲话或书写时,你应该时刻想到其他人——当然是指在法庭或国会会议厅或委员会会议室听你讲话,或者正在看你的文章或你的意见书或你的著作的那些人——的时间。你应该尽可能使他们的任务变得轻松些。”裁判文书最直接的读者是当事人,间接的读者是社会公众。这些读者当中固然会有法科生和专业人士,但不是每个读者都具有他们的阅读能力。考虑到跟社会公众对话的需要,判决书的语言要尽可能通俗易懂。霍姆斯在给吴经熊的信里就说:“我认为最好是尽可能避免使用仅为哲学家熟悉而远离普通民众的冗长的技术性词汇,且不要使用太多的正式用语。”这是因为,“很难理解的不是思想,而是词汇,每个群体都有自己的行话,但外行人会为此感到烦恼。”尽管这可能是对写论文的建议,但对于写判决书而言,道理是一样的。波斯纳也曾说:差劲的司法意见书,“显然用了太多行话,这是我称之为‘纯粹的’司法意见书写作风格的特色之一。那是有意的专门化的风格;相反的风格,也就是我所称的‘不纯粹的’法律风格,是简单的,非技术性的、口语化的、叙事的、短论式的。”反思我自己的判决,主要的缺点也是行话太多。那种能用家常话说清楚深奥法律问题的裁判文书,真想再多写几篇。临文时切须检点——《判词例话》之十姜夔《白石道人诗说》云:“一家之语,自有一家之风味,如乐之二十四调,各有韵声,乃是归宿处。”这强调的无疑是个性。普通法判决与大陆法判决最大的区别,可能就是个性。在一项研究中,剑桥大学彼得学院的罗德里克·穆迪博士认为,英格兰普通法判决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每位法官在起草判词时都有自己的个性。说到个性,我们首先会想到丹宁勋爵,想到他独具一格的开场白。例如Hinzv.Berry案的判词:这个案子发生在年4月19日,在肯特正是风铃草季节。欣茨先生和欣茨太太结婚已经十几年了,他们有四个儿女,年龄都在九岁或九岁以下。最小的只有一岁。欣茨太太是一位很热心的女人。除了她自己的四个孩子以外,她还是其他四个孩子的养母。除此以外,她还怀着她的第五个孩子,已经两个月了。这一天,他们开着贝德福德牌敞篷汽车从顿布里奇到坎威岛去……这样的像讲故事一样的开头,绝不是故作轻松的闲笔,而是刻意营造一种温馨的氛围,以形成一种强烈的反差——在随后,一场惨不忍睹的飞来横祸毁坏了这一切。说句实话,这种风格我很喜欢,也做过一些模仿。但是,个性是柄双刃剑,模仿也不能过火,过火了就成了东施效颦了。穆迪博士举了另一位法官梅加里在Rev.Berry案中的类似判词,就给人以不好的感觉:埃罗尔·弗林是一个电影演员,他的表演给成千上万人带来了快乐……当他十七岁时在悉尼被学校开除,在接下来的三十三年里,他过着充实、丰富、忙碌而多彩多姿的生活。在他的职业生涯中,在他的三次婚姻生活中,在与他的朋友一起生活中,在他与别人争吵中,在他与无数女人寻欢于床上时,他生活得激情澎湃也很不规律。即使是丹宁勋爵,收获的也不都是赞歌。穆迪博士就认为,丹宁勋爵的丰富而个人色彩浓重的风格并不是特别典型。他说:“我们的司法体制允许这种夸张,但它们不是我们司法判决的主流。它只代表着一小撮爱出风头的人的做法……”另一位罗杰勋爵说得更不客气:“它们给我的感觉就是矫揉造作——有点像摩斯大妈早期绘画的文字版。但摩斯大妈是一个未受过教育的人,而丹宁勋爵是一个非常聪明且接受过极好教育的人。没有人会像丹宁勋爵开场白里写的那样说话和写东西,当然除了写给儿童看的奇幻小说。”卡多佐也是一位非常追求文学性和个性化的法官,但他深知边界在哪里,他也曾奉劝大家行文时一定要谨慎。他说:“幽默的光彩并非不为人所知,但自始至终都在追求幽默的司法意见形式,则是非常可怕的冒险。它的合理性只能用成功加以证实,并且即使成功了,它也极可能发现批评者与赞赏者的人数不相上下。”卡多佐讲过一则法官布莱姆威尔审理的一件涉及猪的倾向和嗜好的案子。一个篱笆被猪撞坏,它们跑了出来,乱窜之中又损坏了一辆有轨电车。判决是这样写的:障碍应当足够坚固,以防止相邻的主人受到猪的侵犯,但这不是指所有的猪,而是那些“活力和顽皮处在平均水平以上的猪”。这位博学的法官接着说:我们也没有规定,必须设立极为密实坚固的篱笆,使任何一头猪都无法窜出来,或者它的高度要使马和阉牛也无法越过。人们很难说清楚这种要求的界限,因为如果另一边有足够强大的诱惑物,猪的力量足可以冲破任何篱笆。但是那个公司有义务设立这样的篱笆,如果猪没有特殊的游窜癖好或没有受到不寻常的诱惑时,它便无法穿过。卡多佐总结道:“我并不想表达这样的想法,引人发笑的司法意见较为糟糕。我只是奉劝大家要谨慎。”我们现在的裁判文书几乎是没什么个性的,但在古代却不是这样。古代曾有“灭门知县”的俗语,意指州县父母官权柄甚大,百姓千万得罪不得,否则可能招致灭门之灾。所以有些州县官作起判词来,就很放得开,嬉笑怒骂,声色俱厉,都属平常。例如清代徐士林的判词“太湖县民蔡方来冒祖占葬案”,在历数蔡方来种种恶行之后,陡然来了一段痛骂:何物恶棍!冒人之祖,占人之地,侵人之冢,复敢诬人之祖妣为婢,诬人之父为仆。*蜮万状,可谓目无三尺者矣。同是清代名吏的樊增祥,更是一个“嬉笑怒骂”专业户。他的许多判词,张口就是“尔真不是东西!”这类的咒语。例如《批陶致邦呈词》说:“胡说八道,尔之妻女不听尔言,反要本县唤案开导,若人人效尤,本县每日不胜其烦矣。不准。”不过,这种嬉笑怒骂体,在今天恐怕很难尝试。正像卡多佐所说,“它属于那些已经逝去的人”。这种风格,即使在当时也属另类。樊增祥自己在《樊山*书自序》中说,他的老师张之洞,虽然“最爱”他的判词,“每秦报至鄂,欣然披览。时对僚属诵之,且曰‘云门下笔有神,每言出若口,必与人异’”,但他也非常严肃地指出,“藩司官不为小,而好作谐语是其一病”。樊增祥“感念斯言,为之泣下”,所以在编次《樊山*书自序》时,刻意“汰其甚游戏者”。清代著名师爷汪辉祖则这样说:言为心声,先贵立诚。无论作何文字,总不可无忠孝之念。涉笔游戏已伤大雅,若意存刺诽,则天谴人祸未有不相随者。“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古人虽有此语,却不可援以为法。凡触讳之字,讽时之语,临文时切须检点。读乌台诗案,坡公非遇神宗,安能曲望矜全。盖唐宋风气不同,使杜少陵、李义山辈,遇邢、章诸人,得不死文字间乎?士君子守身如执玉,慎不必以文字乐祸。我写判决,即使面对一点道理都不讲的人,也会耐着性子跟他讲道理。甚至可以说,越是跟这样的人打交道,你越要字斟句酌,小心翼翼,否则一句话说得不得体,就会成为他控告的把柄。虽然这样,也还是有险些“失手”的时候。有一次写裁判,面对的是一个“马后炮”——他在再审申请书里,对于所申请公开的*府信息条分缕析,说得头头是道,但在最初申请时,却是语焉不详,不知道他要的究竟是什么。可是到头来,他却倒打一耙,怪*府不给他提供。那天我写得兴起,正儿八经讲完道理之后,在文末补了一句:“您这么门儿清,早干嘛去了?”助理看后,连说“不妥不妥”。记着哪一位文豪说过,写完文章,最好放几天,然后把你自己最得意的句子删掉,实属经验之谈。我们自己最引以为得意之处,没准儿就是最露怯之处。小心不以文字惹祸,更多的还是顾及自身的安全,若要上升一个境界,就是要努力培养一种波澜不惊的心态。前英国最高法院院长廖柏嘉在他的演讲《判决与裁判意见》中说:“法官没有理由对当事人一方或律师感到不悦乃至愤慨。”即使面对的是个别胡搅蛮缠的人,也不要被他带坏自己的情绪,跟着他的节奏走。波斯纳曾说:“委婉的措辞在法律中有其位置。”我们要练就运用委婉措辞的功夫。以往,我们习惯于论证服从于结果,如果结果上不可能支持原告、上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时,即使对于其有道理的理由和观点,也会不问青红皂白地一概驳回,动辄就是:“上诉无理”“纯属狡辩”。这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观点并不是“一无是处”。一概驳回的做法首先是偷懒心理在作怪。因为,为什么在有理的情况下还要驳回,就要论证。这当中可能也有顾虑:怕当事人纠缠;怕功力不够,反而把自己绕进去。事实上,不将当事人的意见“一棍子打死”,肯认其中那些比较合理的部分,反而更容易被接受,也更能让人感觉到,你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考虑。没时间写判决书?——判词例话之十一案件越来越多是事实。在英国,情况也差不多。佩妮·达比希尔曾经对英国高等法院的行*法庭做过观察,这个法庭在年受理了件司法审查的申请和上诉。行*法庭隶属于高等法院的王座部,王座部总共有七十二位法官,但他们要处理与财产、信托、专利等有关的案件以外的其他一切民事案件和王冠法院的严重刑事案件。王座部还包括商事庭和海事庭。所以,行*法庭所能分得的法官数量可想而知。以下就是佩妮·达比希尔在《坐堂审案》一书中的描述:这个法庭如今非常繁忙,以至于它的案件审判工作量比王座部的一般工作负荷还要大。甚至像威隶法官和拉斯林法官这样对公法既没有经验也没感觉的人也被征召过来审理行*诉讼案件。许多人根本没学过公法这个科目。但是,他们似乎并没有以此为借口,在说理方面偷懒。我看到沃西恩法官用一天时间对十二个书面申请进行裁决。他能够快速阅读并理解这些详细的文书、能盲打输入有说理的裁决,并能向我解释一切。换成是威隶法官,他可能半夜还在被这堆文书折腾。这些案子有些混杂,要求对所涉公共机构在不同的成文法下的权力进行仔细审查。涉及的事务有移民、难民、假释、城乡规划、住房以及治安法官的量刑。沃西恩法官认真撰写裁决理由。在中国古代,州县吏往往是集行*官与司法官为一身,*事讼事,样样纠缠。明代陆鏊在为颜俊彦《盟水斋存牍》所作序言中曾感慨道:李官,难也。折狱致刑,出生入死,一不中而人非*责随其后。虽迈种德如咎繇(皋陶),已不能无憾于画象之治。矧今日者上诎于所尊,中荧于请托,下淆于土宄、讼师之顽犷,据法则诽,徇情则骩,是非清心定力,曷克有济?广李官,难之难也。巡方之鉴衡,制府之筹咨,藩臬之稽考,十郡之廉察,十六属之禀仰,交萃于斯。一切簿书期会,日左右手画虑不给,是非谏识敏才,又曷克有济?有些古语我们未见得都能看懂,但大意是说做推官是如何如何难,做广州的推官又是如何难上加难。但就是这位广州的推官颜俊彦,留下一本《盟水斋存牍》,收入判牍达余则。“或片言而折,或累牍而陈,摇霜掣电之外,往往见恻隐之性,所谓轰雷触石而安澜晏如也。”清朝有个徐士林,做过几个地方的知府、布*使和巡抚,官位不可谓不高,但他也非常勤奋。《清史稿》本传说他:“日治官文书,至夜坐白木榻,一灯荧然,手批目览,虽除夕、元辰弗辍。”他也有一本判词集《徐公谳词》行世。清代另一位名吏樊增祥更是勤奋刻苦,他不仅遣词造句务求其工,甚至对下级报来的判词也常常援笔改之,以作示范。有一次,他翻阅咸宁县令易国勲报来的词讼册,上来就大加夸赞:“该令问案公允,固不待言。末后两画匠兴讼,判语用‘画墁求食,凶终隙末’,极为隽妙。”接着话锋一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造句未工,今就原本改之。云‘同此画墁,大都志在求食,忽焉隙末,岂知讼必终凶’。”完了他还自嘲一番:“事莫繁于首县,尤莫繁于藩司,首县作四六,藩司改之,可谓好整以暇。”意思是说,有谁能忙过县官呢?更有谁能忙过藩司呢?即使这样忙,县官写了判词,藩司我还给他润色,我们是多么从容不迫呀!可见,对于文字的讲究,决不能以案子多时间不够用来推脱。这是个习惯问题,也是个态度问题。一些有成就的法官从不同的角度谈到了对于撰写裁判文书的态度。伦奎斯特强调的是荣誉感,他说:“在很大程度上,署名的法律意见是大法官工作唯一显著的记录,而这个职务的最佳报偿莫过于就重要的宪法问题写一份法律意见了。我在做联席大法官时,迫切地期待领到任务,我想助理们比我还要心焦。助理们的任期仅有一年,如果我在那一年中领到写十七八份法律意见的任务,那么每名助理都有机会在五六份法律意见中作出自己的贡献。”罗伯特·莱弗拉尔则从反面强调荣誉感的重要性:“那些最糟糕的裁判文书,多半出自没有荣誉感的法官之手,文书写作在他们心目中只是件麻烦事。”但是,“对那些喜好写作的法官来说,写作有内在的愉悦。”这一点突出表现在当他面对一个有某种新意的案件之时,能够预感到,他笔下的文字,很有可能对未来的司法判决产生意义。因而,撰写这样一篇司法意见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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